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瞽某在经营的网络店铺出售两种海报,“董存瑞舍身爆破碉堡”的形象和显著复印件“中队长撒谎了! 两面都是浆糊! ! 》,另一个是“黄继光舍身闭塞机枪口”的形象和显著复印件“为了妹妹,哥哥想跳到火坑! ”。 “是的”。 杭州市一位居民在该店购买印有上述董存瑞、黄继光推进形象和配文的海报后,认为事件相关网店经营者侵犯了董存瑞、黄继光的名誉,伤害了爱国感情,向杭州市西湖区检察院通报。
西湖区检察院公告董存瑞、黄继光近亲提起民事诉讼。 公告期满后,符合条件的原告未被起诉,西湖区检察院向杭州网络法院提起了民事公益诉讼。
二、审判结果
杭州网络法院认为英雄烈士是国家的精神坐标,是民族的不朽脊梁。 英雄烈士董存瑞在“解放战争”中牺牲自己炸毁碉堡,英雄烈士黄继光在“抗美援朝”战争中牺牲自己堵住枪眼,用鲜血和生命写惊天动地的壮歌,体现崇高的革命气节和伟大的爱国精神,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 任何人都不得歪曲、丑闻化、亵渎和否定英雄烈士的事迹和精神。 被告瞽某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要崇敬、记忆、学习、拥护英雄烈士,不得侮辱、诽谤英雄烈士的名誉。 通过网络平台销售亵渎英雄烈士形象的海报的行为,对英雄烈士的名誉产生了不利影响,主观上很明显,构成了对董存瑞、黄继光的名誉侵害。 然后,被告瞽某长年从事网店的销售活动,感知图像一发布就有可能被不特定的人阅览,商品一上线就有可能扩散到全国各地,尽管如此,还是在网络平台上发布了上述海报。 根据本院的判决,瞽某立即停止了侵犯英雄烈士董存瑞、黄继光名誉权的行为。 即不得销毁库存,继续出售事件的谈判海报。 然后,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天内国家级媒体道歉,消除影响。
三、典型意义
董存瑞、黄继光等英雄烈士的事迹和精神是中华民族共同的历史记忆和宝贵的精神财富。 对英烈事迹的亵渎,不仅侵犯了英烈本人的名誉权,给英烈亲属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还伤害了社会公众的民族和历史感情,损害了社会公共的利益。 网络名誉侵权案件具有传达速度快、社会影响大等优势,这两个案件在全国首次通过网络审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侵害结果发生地法院对网络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有管辖权,利用网络侵害英雄烈士的权益
例2
淮安勇烈士名誉权纠纷公益诉讼案件
——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曾经控告侵犯某烈士名誉的公益诉讼案件
中心价值:现代英烈保护
一、基本事件
江苏省淮安某小区高层住宅发生火灾,消防员谢勇在救助被困群众时坠楼壮烈牺牲,公安部和江苏省有关部门追认谢勇同志“革命烈士”称号,追录一等功,追授谢勇“灭火救援勇士”荣誉称号 曾经,关于某谢勇烈士的消防牺牲,微信群表示“不死的是熊,死的是英雄”“因自己的操作失误摔死的是谁的错,不知道部队平时是怎么训练的”“拘留,进监狱的我多不怕”等 谢勇的近亲曾经表示不对某项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支持检察机关提起诉讼追究某项侵权责任。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通过一家媒体道歉,要求消除影响。
二、审判结果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英烈精神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爱国主义精神的体现,全社会有责任认识到英雄烈士对合法权益保护的重要作用,维护英雄烈士的名誉和荣誉等民事权益。 在本案中,被告曾经利用微信群,发表了具有侮辱性质的不真实言论,歪曲了烈士谢勇英勇牺牲的事实。 由于这个微信群的成员多,容易传达,被告的这种行为对谢勇烈士的困难、不怕牺牲、无私奉献的精神有负面影响,超越了言论自由的范畴,构成了对谢勇烈士名誉的侵害。 网络不可法外,任何人都不得擅自歪曲或亵渎英雄的事迹或精神。 诋毁烈士形象是对社会公德的严重挑战,被告曾经有过行为侵犯社会公共利益,本院曾在某地方市一级报纸上公开道歉。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实施后全国首次适用该法进行审判的案件,是检察机关提出公益诉讼方法保护现代消防员名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典型例子。 在本案中,谢勇烈士的英雄事迹和精神受到国家赞扬,成为全社会、全民族的宝贵精神遗产,其名誉、荣誉等人格权益已经上升到社会公共利益,不容亵渎。 曾经利用成员众多、容易传达的微信群,故意发表具有侮辱性质的不真实言论,歪曲烈士谢勇英勇牺牲的事实,诋毁烈士形象,超越言论自由范畴,侵犯谢勇烈士的人格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本案审判应时代要求,根据民众呼声,依法伸张正义,传递社会正能量,弘扬时代主旋律,建设崇尚英雄、维护英雄精神的社会环境,积极为公众建立正确的历史观、民族观、文化观
例3
村民擅自爬树摘水果死亡的索赔事件
——李某等人指控某村委员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事件
核心价值:公序良俗,文明移动
一、基本事件
事件某村是国家3a级景区,不收票,该村内堤坝旁边种着杨梅树,该村委是杨梅树的全体成员。 杨梅树是观赏用的,村民委员会不向村民和游客提供杨梅采摘旅行项目。 吴某是这个村子的村民,擅自爬树摘杨梅不小心从树上掉下来受伤了。 随后,该村委会主任打120电话救助,救护车来之前村民把吴某送到市区医院治疗,吴某摔倒当天抢救无效死亡。 吴某子女李某等以某村委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起诉该村委承担赔偿责任共计60多万元。
二、审判结果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认为,明确安全保障义务复印件应该限定在管理者的管理和控制能力范围内。 事件景区属于开放的景区,不向村民或游客提供摘杨梅的旅行项目。 杨梅树自己没有安全上的危险。 要求某村委包围景区内所有树木、设置警告标志或采取其他防护措施,明显超过了善良管理者的观察标准。 吴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人,必须充分预见爬杨梅树摘杨梅的危险性,自觉这种危险行为。 吴某私自爬树摘杨梅,不仅违反了该村规民合同村民必须自觉维护村集体各项财产利益的村民行为标准,而且违反了爱护公共物品、文明移动的社会公德,违反了公序良俗。 吴某坠楼受伤是自己的过失行为造成的,一个村委很难预见和防止吴某擅自爬树的结果,一个村委不能认为没有履行安全保障义务。 事故发生后,一个村委会也没有放松组织的急救治疗。 吴某擅自爬树摘杨梅不慎跌落死亡,结果令人痛惜,但某村委对吴某的死亡没有过失,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根据职权再审而不文明的流动者自行承担损害后果的案件。 再审判决的旗帜鲜明地表明司法可以同情弱者,但不鼓励或保护违反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的行为。 “谁在吵闹谁”“谁在伤害谁合理”,公民共同建设文明社会的道德责任感受到打击,迄今为止的社会道德水平与预期相差甚远。 本案的再审判决确定对吴某的非文明出行行为进行了否定评价,对吴某死亡的结果自行负责,社会公众遵守规则,遵守文明出行,保护公共物品,保护环境,共享符合新时代的社会文明,良好
例4
撞死孩子离开被阻止猝死的索赔事件
——刘某、郭某丽、郭某双诉孙某、某房地产企业生命权纠纷案
中心价值:使人愉快,友好共存
一、基本事件
郭某林在某小区骑自行车时,在小区内玩耍的5岁男孩罗某撞到地面,罗某的右下巴受伤出血。 为该小区居民孙某了解情况后,立即联系罗某的监护人,通知郭某林应等待罗某的监护人解决。 郭某林说罗某撞到了自己,想先离开。 为此,郭某林与孙某发生了口角。 孙某站在自行车前拦住郭姓林,不让郭姓林离开。 郭某林兴奋地说,这件事应该用110解决,然后停下自行车,坐在石墩上等着,郭某林坐了不到两分钟就倒下了。 孙先生打了120号急救电话,医务人员赶到现场对郭先生林进行了应急处理。 郭某林经抢救无效,心脏骤停死亡。 刘某、郭某丽、郭某双作为郭某林的配偶和孩子,起诉孙某和小区的房地产企业承担赔偿责任,共计要求40多万元,要求孙某道歉。
二、审判结果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看见孙某林把罗某撞倒在地,让郭某林等待罗某的监护人解决相关事项,其目的是保护儿童的利益,这种行为符合常识,不仅没有违法性,而且有合法性,给予肯定和支持 孙姓林和郭姓林事先不认知,不知道孙姓林的健康状况,孙姓在阻止中与郭姓林发生了语言争论,但孙姓的语言并不过激,其阻止方法和复印件都在正常限度内,阻止行为本身不会导致郭姓林死亡的结果。 郭某林倒下后,孙某立即拨打120急救热线救助。 郭某林在急救中心脏突然停止不幸死亡。 孙某的制止行为和郭某林的死亡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孙某也没有过失,不负侵权责任。
关于一家房地产企业是否应该承担责任的问题。 郭某林与罗某发生冲突的地方是小区居民休闲娱乐广场,这个地方不是行人和非机动车的专用通道,没有证据表明罗某和其他人员在这个地方进行休闲娱乐超过了一定的限度,影响了正常的通行和公共秩序。 事故的发生原因不是园区内正常通行受阻的结果,不是房地产企业管理不好的原因。 在郭姓林和孙某的争执过程中,一家房地产企业的保安人员去劝说,履行了相应的管理职责。 一家房地产企业对郭某林的死亡没有过失,不负侵权责任。
三、典型意义
一段时间以来,“支持摔倒的老人,患了诈骗”等负面信息经常被媒体报道,公众良知受到酷刑和挑战,引起了人们对社会道德崩溃的担忧和担忧。 在本案中,好心人孙某合理阻止侵犯儿童权益的行为,不仅不具有违法性,反而具有正当性,值得肯定和鼓励。 这件事的好意者不负责任,确定用法律向社会公众传播保护好人的善意信号,消除人们期待帮助别人的诉讼中的担心和担忧,使“帮不了忙”“帮不了忙”等问题困扰社会的困境 本案审判对弘扬诚信、友好共处、守望合作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发挥积极的推动和诱惑作用。
范例5
微信群发表了不当言论名誉侵权事件
——一家企业,黄某指控邵某名誉权纠纷案
核心价值:社会公德,文明交流
一、基本事件
一家企业在某小区开了美容店,黄某系由其企业股东兼任美容师,邵某系是该小区的老板,邵某因美容服务问题在美容店内与黄某争吵。 邵某利用其小区所有者微信群主的身份,双方发生纠纷后,多次向所有者微信群散布谣言,对某企业、黄某进行谣言、诽谤、诽谤、谩骂,转移黄某工作主群,某企业因邵某的行为生意严重受损。 因此,一家企业,黄某要求法院为邵某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和精神抚恤金共计3万元。
二、审判结果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法人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在本案中,邵某与黄某发生纠纷后,与双方共同居住的小区所有者微信群中的企业、黄某进行比较发表言论,采用黄某的照片作为配图,它对某企业、黄某采用了贬义词,但该发表的涉案言论的客观 网络新闻的传播迅速,从微信群其他客户的反映情况来看,涉案言论确实引起了对某企业经营的美容店的推测和误解,引起了对某企业、黄某的负面认知,降低了原告的社会评价,因此邵某的行为 一审法院酌情支持黄某要求道歉、赔偿精神损失、某企业要求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 邵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驳回了上诉,维持了原判。
三、典型意义
在互联网+时代,wechat在互联网虚拟空之间,但成为了与人们生活密切的交流工具。 微信群、WeChat的矩不在法外,公民在微信群和WeChat的矩等网络空之间同样需要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不能随便、缺乏节制。 在微信群、微信朋友圈要破坏别人的名誉,构成网络名誉侵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这件事对规范公民网络空之间的行为,建立文明交流风尚,构建良好的网络社会秩序有积极意义。
例6
“暗刷流量”合同无效方案
——总是有某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事件
核心价值:诚信与网络秩序
一、基本事件
许某通过微信向常某索取“暗刷流量资源”,双方协商后,确认常某为许某提供网络暗刷服务,许某向常某支付三次服务费共计一万余元。 常某认为,根据许某指定的第三方cnzz后台数据的统计,许某应该向常某支付流量服务费30743元。 以某流量混入假、常某提供的网络暗刷服务本身违反法律禁止规定为由,常某无权要求支付等价报酬,主张不同意上述支付。 常某将某某告上北京网络法院,要求某某作出服务费30743元和允许支付利息的判决。
二、审判结果
北京网络法院认为,“暗中刷流量”行为违反商业道德基础,同行诚实劳动价值受损,破坏正当的市场竞争秩序,侵害不特定市场竞争者的利益,还有互联网顾客不符合预期的互联网 总是某某和许某某之间的“暗刷流量”交易行为侵害了广泛的不特定网络客户的利益,更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背了公序良俗,其行为应该绝对无效。
“暗刷流量”交易无效,双方当事人不得根据协议行为得到预期的合同好处。 虚假流动已经发生,如果用互相归还的方法进行合同无效解决,就等于允许当事人通过不法行为获利,违反了任何人不得通过违法行为获利的基本法律,因此双方分担合同利益 总是某某和徐某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利益,必须征收。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常某某某的服务费30743元和允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然后制作决定书,收缴常某、许某的非法利益。 一审判决出来后,双方当事人平均没有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这个事件是全国第一个关于“暗刷流量”虚增网站点击量的事件。 互联网产品的实际流量反映了互联网产品的受欢迎程度和质量的优劣,流量成为互联网用户选择互联网产品的重要因素。 “暗中刷流量”行为违反商业道德,违反诚实信用,大体上构成对领域正常经营秩序及客户合法权益的侵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本案否定评价“暗刷流量”交易行为的效力,给予适当的制裁和惩戒,对网络行业内乱象的管理有积极的推动作用。
例7
开发者以“自我通报”无证卖房毁约
——一家房地产企业呼吁李某确认合同无效方案
核心价值:诚信与合同严守
一、基本事件
一家房地产企业与李某签订了商品房内部预约合同,该预约合同约定了双方的名称、地址、房屋基本情况、单价、总价款、支付方法、支付时间等复印件。 合同签订当天,李某向一家房地产企业支付所有购买费用。 之后,该房地产企业在相关开发项目已经取得土地录用证、建设用地计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计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以事件相关房屋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为由,向法院起诉李某,双方签订的内
二、审判结果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李某在签订预约合同那天支付了全额购买费用,某房地产企业作为销售者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了,但没有积极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在房地产市场价格大幅上涨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合同无效,诚实 某房地产企业签约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违反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制度,但案件涉及的楼盘在一审诉讼前取得预售许可证以外的“四证”,工程主体已经建设好,在李某上诉过程中,案件 因此,该企业在合同时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并不一定是签订预约合同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这家企业为了获得超出合同预期的更大利益,违反合同约定,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合同无效,明显违背社会价值取向和公共认识,人民法院不支持。
三、典型意义
本案没有开发者在合同时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机械地认定房屋预约合同无效,而是结合合同目的、合同履行、商品房预售制度的立法目的等要素,认定商品房预售制度不存在意想不到的风险, 为了获得超过合同利益的恶意违约行为,开发商给予诚信评价,依法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维持房地产交易的稳定性,市场交易主体严格遵守诚信经营、合同
例8
吃“霸王餐”逃跑伤害逆向餐厅索赔
——马某诉佘某、李某侵权责任纠纷案
中心价值:诚实可靠
一、基本事件
佘某、李某有夫妻关系,两人经营餐厅。 马某等人在佘某、李某经营的餐厅吃饭,伙食费约260元左右。 李某发现马某等人没结账就离开了,沿路追。 李某看见马某等人,叫他买东西后走了,马某等人分散离开了。 其中马某离李某最近,李某跟着马某,打了110报警。 后来,佘某赶到,和李某一起追马某,马某在逃跑中摔伤了。 经鉴定,马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住院治疗产生了医疗费等支出。 马某诉法院,要求佘某、李某赔偿因追击伤造成的各经济损失4万余元。
二、审判结果
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餐后支付结算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每个人平均应该知道的社会常识。 马某等人饭后没有买东西,也没有通知餐厅经营者饭费如何解决离开酒店。 这是吃“霸王餐”的不诚实行为,经营者李某等要求马某等支付的行为并不不当。 佘某、李某发现马某等人逃跑后,停止它,让马某结账,通知付款人联系方法,是正当的自助行为,没有过失。 马某在逃跑中因自己原因摔倒受伤,与李某、佘某的适当自助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李某、佘某对马某跌倒伤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三、典型意义
吃“霸王餐”是违反公序良俗的不文明行为,吃“霸王餐”逃跑受伤,反向向餐厅索赔,不仅没有法律依据,而且渴望社会公众的是非观。 本案不支持“我伤害我有理”“我有理”,不支持吃“霸王餐”者的无理索赔要求,司法裁判匡助正义、诚实、友好、文明领先社会新风气的积极作用
范例9
自愿赡养老人继承遗产的事件
——高某翔呼吁高甲、高乙、高丙继承纠纷案
核心价值:中华孝道
一、基本事件
高某启和李某分别是高某翔的祖父母,高某翔没有工作,专职照顾高某启和李某的生活,高某启和李某后来出资处理高某翔。 高启和李某去世前立了代书遗言。 第一个文案是高某翔照顾老人,所以两个人去世后,把住的取舍送到了高某翔。 高甲、高乙、高丙是高某启和李某的孩子,事件是住宅系高某启、李某和高甲交换不动产得到的。 高甲、高乙、高丙认为事件涉及代书遗言的代书人是高某翔的妻子,没有证人,遗言无效。 高某翔以上述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高某启、李某起草的涉遗言是合法有效的,以及通过继承接受案件提取房屋的所有权利。
二、审判结果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高某翔提供的代书遗言中代书人是高某翔的妻子,代书遗言时双方处于恋爱关系。 这种特殊的亲密关系取得了高姓翔和遗产的存在身份和利益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禁止代书人。 这种代书行为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求,应该无效。 这件事必须按照法定继承解决。 高某翔不是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但自己抚养高某启、李某负担葬礼费用,根据《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抚养非继承人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高某翔可以视为第一顺位继承人。
《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适当分配遗产”,是指适合非继承人进行的赡养行为,与其他有赡养义务的继承人进行的赡养义务相比较的适当比例。 高某翔没有养活祖父母的法定义务,但因为长年服侍生病的祖父母,老人可以安度晚年,高某翔几乎尽了高某启、李某两人被继承人养护埋葬的所有赡养行为。 这是良好社会道德风尚的具体体现,足以表彰社会、家庭。 这件事的其他继承人有赡养老人的能力,但只是在老人生病期间轮流护理,与高某翔在之后几年照顾生病的老人相比,高甲、高乙、高丙的行为不能认为履行赡养义务。 由此,高某翔有权取得其巨大支付的继承方案。
三、典型意义
遗产继承解决的不仅关系到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也关系到家庭伦理和社会道德风气,继承人必须本着相互理解和互让、和平团结的精神消除误解,积极修复亲情关系,促进良好的家风。 在本案中,高某翔没有养活祖父母的法定义务,但在专职服侍生病的祖父母多年老人生病死亡之前,是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的具体体现,必须予以鼓励。 本案审判结合《继承法》的规定对高姓翔的赡养行为给予高度肯定,明确作为非法定继承人享有第一名的继承权利,并结合其赡养行为合理认定高姓翔适当继承遗产的范围,情理法的有机
例10
有困难的孩子指定监护人方案
——柳州市儿童福利院申请明确监护人纠纷案件
核心价值:未成年人保护
一、基本事件
扫罗从小就不知道母亲的下落,满月后,被父亲扫罗某甲抱在怀里,送到阿姨扫罗某乙家抚养长大。 年,介绍某甲、介绍某乙的丈夫相继去世,但介绍某乙患有严重的眼病,没有固定的生活来源,不能继续照顾介绍某乙。 介绍某被安置在阿姨介绍某丙家生活。 但是,介绍某某丙没有时间照顾介绍某某,不能保障介绍某某读书、吃饭等生活成长的基本诉求,介绍某某长期处于流浪状态。 年1月,绍某在政府等有关部门的帮助下进入柳州市救援所进行临时保护。 年2月,柳州市救助所以绍某属的困境儿童身份为由,转移到柳州市儿童福利院生活。 同年8月,柳州市民政局与儿童福利院、柳北区政府与绍某所在街道社区进行多次协商后,书面确认柳州市儿童福利院担任介绍某的合法监护人,并向法院提交了指定监护人申请书。 这件事由柳州市柳北区政府监督执行,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
二、审判结果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认为,绍某有监护资格的人员已经丧失监护能力或不想成为监护人,儿童福利院作为民政局下属的事业单位,对未成年人负有社会救济责任。 为了切实保障绍某的合法权益,在有合法监护人监护的情况下,尽快处理定居和正常学校等实际问题,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指定柳州市儿童福利院为绍某的合法监护人。
三、典型意义
儿童是家庭的希望,是国家和民族的未来,确保儿童健康成长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本案系广西壮族自治区首例由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困境儿童指定监护人案件,审理法院从充分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立场出发,通过法律程序指定社会福利机构作为监护人,这是人民法院在家事审判改革中进行的有益探索和实践。该案判决依法保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充分体现了司法的人文关怀。 【:李玉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