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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加强和规范出口管制,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对与维护两用物项、军品、核及其他国家安全和利益、防止扩散等国际义务履行相关的货物、技术、服务等物项(以下统称管制物项)的出口限制适用本法。
前项所称限制物质项目包括与物质项目相关的技术资料等数据。
本法所称出口限制,是指国家对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国外转移限制物质项目,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不法分子组织向外国组织和个人提供限制物质项目,采取禁止或限制措施。
本法所称两用物项既有民事用途也有军事用途,或者有助于提高军事潜力,特别是可以用于设计、开发、生产或采用大规模毁灭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的货物、技术和服务。
本法所称军品,是指用于军事目的的装备、专用生产设备及其他相关货物、技术和服务。
本法所称核是指核材料、核设备、反应堆用无核材料及相关技术和服务。
第三条出口管制工作必须多次总体维护国家安全观,维护国际和平,统一安全和快速发展,完善出口管制管理和服务。
第四条国家实行统一的出口管制制度,通过管制清单、清单或目录(以下统称管制清单)的制定、出口许可的实施等方法进行管理。
第五条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负责出口管制功能的部门(以下统称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按职责负责出口管制业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出口管制的有关业务。
国家建立出口管制事业的协调机制,统一协调出口管制事业的重大事项。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密切合作,加强新闻共享。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与有关部门合作建立出口管制专家咨询机制,为出口管制工作者提供咨询意见。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及时发布相关领域的出口管制指南,使出口经营者建立健全的出口管制内部合规制度,规范经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出口管制有关业务。
第六条国家加强出口管制的国际合作,参与制定关于出口管制的国际规则。
第七条出口经营者可以依法设立和参加有关商会、协会等领域的自律组织。
相关商会、协会等领域的自律组织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章程为其成员提供与出口管制相关的服务,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
第二章管制政策、管制清单和管制措施
第一节通常规定
第八条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出口管制政策,其中的重大政策应当报告国务院的批准或者报告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批准。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可以判断管制物质项目的出口目的地国家和地区,明确风险水平,采取相应的管制措施。
第九条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根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出口管制政策,按照规定的程序与有关部门合作制定、调整管制物质项目的出口管制清单,及时公布。
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经国务院批准或经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对出口管制清单以外的货物、技术和服务实施临时管制,予以公告 临时管制的实施期限不超过两年。 必须在临时限制的实施期限届满前立即作出判断,根据判断结果决定取消临时限制、延长临时限制或在出口限制清单上登记临时限制项目。
第十条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经国务院批准或经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禁止出口相关管制项目,或相关管制项目的特定目的
第十一条出口经营者从事管制物质出口的,需要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关管制物项出口经营资格的,应当取得相应资格。
第十二条国家对管制物的出口实行许可制度。
出口管制清单上记载的管制项目或临时管制项目,出口经营者必须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申请许可。
出口管制清单上记载的管制项目和临时管制项目以外的货物、技术和服务,出口经营者知道或从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收到通知,相关货物、技术和服务有以下风险,国家出口管制管理
(一)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
(二)用于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的设计、开发、生产或采用
(三)用于恐怖主义目的。
出口经营者不能明确拟出口的货物、技术和服务是否属于本法规定的管制物质项目,咨询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的,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回答。
第十三条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综合考虑下列因素,审查出口经营者出口管制物质项的申请,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
(一)国家安全和利益
(二)国际义务和对外承诺
(三)出口类型
(四)管制物质的灵敏度
(五)出口目的地国家或者地区
(六)最终顾客和最终用途
(七)出口经营者的相关信用记录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因素。
第十四条出口经营者建立出口管制内部合规制度,且运行情况良好的,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可以给予其出口相关管制物质项目共同许可等便利措施。 具体办法由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出口经营者必须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提交管制物质项的最终顾客和最终用途说明文件,有关说明文件由最终顾客或最终顾客所在的国家和地区政府机关发行。
第十六条管制物质项的最终顾客应当约定未经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许可不得擅自变更相关管制物质项的最终用途或者转让给任何第三方。
出口经营者、进口商发现最终顾客或最终用途可能发生变更的,应当按规定立即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建立管制物质项目的最终顾客和最终用途风险管理制度,对管制物质项目的最终顾客和最终用途进行判断、审计,加强最终顾客和最终用途管理。
第十八条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商和最终顾客制作管制清单
(一)违反最终顾客或者最终用途管理要求的;
(二)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
(三)管制物质用于恐怖主义目的的。
对于管制清单上的进口商和最终顾客,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禁止、限制有关管制物质项目的交易、中止有关管制物质项目的出口等必要措施。
出口经营者不得违反规定与管制名单上的进口商、最终顾客进行交易。 出口经营者在特殊情况下需要与管制清单上的进口商、最终顾客进行交易的,可以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申请。
在限制清单上的进口商、最终顾客采取措施,第一项规定情况消失的情况下,可以向国家出口限制管理部门申请移动限制清单的国家出口限制管理部门根据现实情况,限制限制限制清单上的进口商、最终顾客
第十九条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者代理报关公司出口管制货物的,应当向海关提交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
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没有向海关提交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 海关有证据表明出口货物可能属于出口管制的范围时必须向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提出疑问。 海关可以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提出组织鉴别,根据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做出的鉴别结论依法处置。 在鉴别或质疑期间,海关不搁置出口货物。
第二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为出口经营者从事出口管制的违法行为提供代理、货物运输、送达、报关、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和金融等服务。
第二节两用物品的出口管理
第二十一条出口经营者向国家两用物项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申请出口两用物项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如实提交相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国家两用物项出口限制管理部门受理两用物项出口申请,单独或者根据有关部门和本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审查两用物项出口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作出许可决定的,发行机构统一发行出口许可证。
第三节军品出口管理
第二十三条国家实行军品出口专营制度。 从事军品出口的经营者必须取得军品出口专营资格,在规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军品出口经营活动。
军品出口专营资格由国家军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四条军品出口经营者应当根据管制政策和产品属性向国家军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申请军品出口立项、军品出口项目、军品出口合同审查批准手续。
重大军品出口立项、重大军品出口项目、重大军品出口合同,须经国家军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经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五条军品出口经营者在出口军品前必须向国家军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军品出口许可证。
军品出口经营者出口军品时,必须向海关提交国家军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军品出口经营者应当委托批准的军品出口运输公司办理军品出口运输及相关业务。 具体办法由国家军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十七条军品出口经营者或者科研生产单位参加国际军品展览会的,应当按照程序向国家军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管制物质项目的出口活动。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调查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被调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二)咨询被调查者、利害关系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体,要求证明与被调查事项有关的一些事项
(三)检索、复制被调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体的有关文件、协议、会计账簿、业务通信等文件、资料
(四)检查出口的运输工具,阻止可疑出口物项目装载,责令送回非法出口物项目
(五)没收、扣押相关涉案物品;
(六)查询受试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第五项、第六项措施的,必须得到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负责人的书面批准。
第二十九条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合作。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应当单独或者与有关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和调查工作,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合作,不得拒绝、阻碍。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中知道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新闻依法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十条为了加强管制物质项目的出口管理,防止管制物质项目出口的违法风险,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监督谈话、发出警告书等措施。
第三十一条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通报,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二条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根据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根据平等互利,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国际组织等开展出口管制合作和交流。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组织和个人向国外提供出口管制相关情况,可能危害依法必须进行的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不得提供。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出口经营者未取得相关限制项目出口经营资格而从事相关限制项目出口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0万元的,处以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出口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在50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经营额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0万元的,处以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的情节严重的,责令取消相关限制物质项目的出口经营资格。
(一)未经许可擅自出口管制物品;
(二)超过出口许可证规定的许可范围出口管制物
(三)出口禁止出口的管制物项目。
第三十五条通过欺诈、贿赂等非法手段取得管制物质项目出口许可证或者非法转让管制物质项目出口许可证的,吊销许可,征收出口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在20万元以上的,为违法经营额的5倍以上10倍以上 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20万元的,处以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改造、买卖管制物质出口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在5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经营额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出口经营者知道从事出口管制违法行为,但提供代理、货物运输、送货、报关、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和金融等服务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10万元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出口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与管理名单上的进口商、最终顾客进行交易,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在50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经营额的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0万元的,处以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的情节严重的,责令取消相关限制物项的出口经营资格。
第三十八条出口经营者拒绝、妨碍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取消相关限制物品的出口经营资格之前整顿停业。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被处罚的出口经营者,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可以不受理五年内提出的出口许可申请。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可以禁止在5年内从事有关出口经营活动,因出口管制的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的,不得终生从事有关出口经营活动。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依法将出口经营者违反本法的情况纳入信用记录。
第四十条本法规定的出口限制违法行为,国家出口限制管理部门处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处罚的,依照本法处罚。
第四十一条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对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的不许可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的决定是最终的判决。
第四十二条从事出口管制管理的国家职工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出口管制管理规定,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除依照本法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解决和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出口国禁止出口的限制物质项或者不许可的出口限制物质项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法出口管制管理规定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和利益,妨碍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的,依法解决和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管制物质项过境、运输、通运、再出口或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督管理区域和出口监督管理仓库、保税物流中心等保税监督管理场所出口国外,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核及其他管制物质项的出口,本法没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用于武装势力海外运用、对外军事交流、军事援助等的军品出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任何国家或地区滥用出口管制措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现实情况对该国或地区采取平等措施。
第四十九条 本法自年12月1日起施行。 【:陈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