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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深化法律监督职责的履行,人民检察院用听证方法审查和规范案件职工,切实促进司法公开,保障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落实普遍法律责任,促进矛盾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

第二条本规定中的听证是指人民检察院就满足条件的案件组织听证会,就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案件解决等问题听取听证人和其他参加者意见的案件审查活动。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用听证方法审查案件,必须具有公平公正的角度,基于事实,以法律为标准,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相结合。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处理拘留必要性审查案件、不起诉预定案件、刑事诉讼案件、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公益诉讼案件等,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案件解决等方面有很大争议或重大社会影响,当事人和其他

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案件,需要判断嫌疑犯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具有社会合作条件的,可以召开听证会。

第五条不起诉案件、刑事诉讼案件、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公益诉讼案件的听证会通常将公开。

逮捕案件的审查、拘留必要性审查案件及当事人为未成年人案件的听证会通常不公开。

第二章听证会参加者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明确听证会参加者。 听证会参加者除听证员外,还可以包括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第三者、相关事务人员、证人和鉴定人、其他相关人员。

第七条人民检察院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可以邀请具备以下条件的社会人作为听证人

(一)满23岁的中国公民

(二)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

(三)遵纪守法,品行良好,公正认真

(四)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要成为听证人。

(一)受到刑事处罚;

(二)被公职开除的;

(三)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被取消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违法纪律行为,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

参加听证会的听证人通常有三到七人。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可以邀请人民监督人参加听证会,依照有关规定接受人民监督人的监督。

第三章听证会程序

第九条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案件处理的需要决定召开听证会。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向审查案件的人民检察院申请召开听证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作出决定,通知申请人。 不同意召开听证会的,必须向申请人证明理由。

第十条人民检察院决定召开听证会的,应当做以下准备

(一)制定听证方案,明确听证会参加者;

(二)听证三日前通知听证会参加者事件的理由、听证时间和地点

(三)告知当事人主持听证会的检察官及听证人的姓名、身份;

(四)公开听证的,发表听证会公告。

第十一条听证人明确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听证人介绍案件情况、需要听证的问题和相关法律规定。

第十二条听证会通常在人民检察院检察听证室举行。 有特别情况时,经检察批准也可以在其他地方进行。

听证会的设置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三条听证会通常由负责案件的检察官或案件小组的主办检察官主持。

检察长或者业务机构负责人承办案件的,应当担任主持人。

第十四条听证会开始前,人民检察院应当确认听证人、当事人和其他参加者是否出席,发表听证会的程序和纪律。

第十五条听证会通常按下列程序举行

(一)负责案件的检察官介绍案件情况和需要听证的问题;

(2)就当事人及其他参加者需要听证的问题分别证明情况

(三)听证人向当事人或者其他参加者提问

(四)主持人宣布休会,听证人讨论与听证有关的一些事项

(五)主持人宣布复会,听证人或听证人代表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发表意见

(六)当事人发表最后陈述意见

(7)主持人总结了听证会。

第十六条听证人的意见是人民检察院依法破案的重要参考。 不采用听证人多数意见的,必须向检察长报告,征得同意后再作决定。

第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后,可以根据已经明确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当场作出决定的,听证会主持人应当当场发表决定,证明理由。 当场不能作出决策的,听证会后要依法作出决策,向当事人宣告、送达,并将作出的决策和理由通知听证者。

第十八条听证过程应当由书记官制作笔录,全程录像。

听证书的记录由听证会主持人、检察官承担,听证会的参加者和记者签名或盖章。 记录应该放在事件档案里。

第十九条公开听证的案件,公民可以申请旁听,人民检察院可以邀请媒体旁听。 经检察批准,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中国检察听证网和其他公共媒体,对听证会进行图像文字、语音、视频直播或录像广播。

公开听证广播、录像广播相关技术和实务规范,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听证的期限计入办公期间。

第四章附则

21条人民检察院听证活动的经费依照人民检察院财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不公开听证者必须严格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事件秘密的,依照纪律追究责任人的纪律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前发布的关联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朱延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