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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29日,中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日前签署了第474号国务院令,公布了《风景区条例》。 这项《条例》共分七章五十二条,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1985年6月7日国务院发布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已废止。
474号
《风景区条例》于2006年9月6日在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上通过,现已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温家宝总理
二○○六年九月十九日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比较有效地保护和合理地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计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风景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人们可以进行观光或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区。
第三条国家对风景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持续利用的大体。
第四条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风景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体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有权阻止和告发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二章设立
第七条设立风景名胜区,必须有利于风景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
新设立的风景区和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叠或交叉设立的风景区与自然保护区重叠或交叉的,风景区计划和自然保护区计划必须协调。
第八条风景名胜区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
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可以反映重要的自然变化过程和重大历史文化的迅速发展过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保持历史的本来面貌,具有国家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国家级风景区。 地区代表可以申请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
第九条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提交包括下列复印件的有关资料。
(一)风景名胜资源的基本状况
(二)设立风景区的范围及核心景区的范围
(三)设立风景区的性质和保护目标
(四)拟设立风景区的旅游条件
(五)与风景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想要设立财产的所有权利人、录用权人协商的复印件和结果。
第十条设立国家级风景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与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交审查意见,经国务院批准公布。
设立省级风景区,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区主管部门与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一条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利人、聘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申请设立风景区的人民政府在申请审查前,必须与风景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利人、采购权人充分协商。
设置风景名胜区给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利人、采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
第三章计划
第十二条风景名胜区计划分为整体计划和详细计划。
第十三条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制定,必须体现人与自然和谐、地区和谐快速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进步的要求,反复服从优先、开发、保护,强调风景名胜资源的自然特征、文化内涵、地方特色。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必须包括以下副本。
(一)风景资源评价
(二)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
(3)风景区的功能构成和空的布局
(四)禁止开发和开发范围的限制
(五)风景区游客容量
(六)有关特别计划。
第十四条风景区必须在成立之日起两年内制定并完成总体计划。 总体计划的计划期限通常是20年。
第十五条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必须根据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不同要求制定,明确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择、布局和规模,确定建设用地的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风景区的详细计划必须符合风景区整体计划。
第十六条国家级风景区计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区主管部门组织制定。
省级风景区计划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制定。
第十七条制定风景名胜区计划,应当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法,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风景区计划必须按照经审定的风景区范围、性质和保护目标,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制定。
第十八条制定风景名胜区计划时,必须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意见,必要时进行听证。
风景区拟提交批准的资料必须包括社会各界的意见和意见的采用情况以及未被采用的理由。
第十九条国家级风景区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批准。
国家级风景区的详细计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区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报告批准。
第二十条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风景区的详细计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区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风景名胜区计划批准后,必须向社会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参照。
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计划,服从计划管理。
风景名胜区计划未经批准的,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种建设活动。
二十二条批准的风景区计划不得擅自制定。 确实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中风景名胜区的范围、性质、保护目标、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的配置、开发利用强度及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空之间的配置、需要编辑游客容量的,应由原批准机构批准。 制作其他复印件的,必须向原批准机关备案。
风景名胜区详细计划确实需要修改的,必须向原批准机关报告批准。
政府机关制定风景区计划,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风景名胜区总体计划的计划期限届满前两年,计划的组织制定机构必须组织专家判断计划,决定是否重新制定计划。 原始计划继续有效,直到新计划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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