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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新网7月21日在司法部网站上表示,为了实施修订后的《律师法》,司法部正式发布了《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全文如下。
律师的经营管理方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执业许可,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加强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条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行者。
第三条律师必须通过执行活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第四条律师依法执行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律师的合法权益。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必须依法维护律师的执行权利。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法的规定监督和指导律师的执行。
律师协会按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领域规范自律律师的执行领域。
第二章律师的执行条件
第六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一年以上
(四)品行良好。
实施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取得的律师资格证书,在申请律师执业时,与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享受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登记条件、考试合格优惠措施,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申请执行该律师的地域限制,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必须按照规定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实习活动并通过律师协会的审查。
第七条申请执行兼职律师,除本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大学、科研机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
(二)经所在单位同意的。
第八条申请执行专利律师,应当符合《律师法》和国务院有关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从事律师职业。
(一)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到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三章律师执业许可手续
第十条律师的执行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执行申请,进行初审,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报告审查,作出是否允许执行的决定。
第十一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一)执行申请书;
(二)法律职业资格证明或者律师资格证明;
(三)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审查合格的资料
(四)申请人的身份证;
(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领取申请人的说明。
申请执行许可时,申请人必须如实填写《律师的执行申请登记表》。
第十二条申请执行兼职律师,除了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交有关资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在大学、科研机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经验及说明资料;
(二)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执业律师的说明。
第十三条设立区的市级或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律师执业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解决。
(一)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资料不符合不完备或者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通知申请人需要修正的所有复印件。 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受理。 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受理。
(三)申请的某些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修正,无法修正有关资料的,不予受理,向申请人书面证明理由。
第十四条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必须在决定受理之日起20天内完成申请资料的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有必要调查验证可以征求申请执行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意见的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说明资料,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验证。
经过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提交的资料是否真实齐全,应当将审查意见和所有申请资料提交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机关提交的审查意见和所有申请资料之日起十日内审查,作出是否允许执行的决定。
许可执行的,应当在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行证明书。
不允许执行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证明理由。
第十六条申请专利律师执业,需要提交的资料以及受理、审查、批准的程序,依照国务院有关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申请人有本法第九条规定情况之一的,不得允许其律师执行。
第十八条律师执业证书是律师依法允许执业的比较有效的证书。
律师执业证书必须注明的复印件、制作的规格、证明书编号的制作方法由司法部规定。 执行证明书由司法部统一编制。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允许该申请人执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取消允许原执行的决定,收回并注销该律师的执行证书。
(一)申请人通过欺诈、贿赂等非法手段得到执行许可的决定的
(二)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允许执行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作出允许执行的决定的。
第二十条律师变更执行机关的,应当向变更执行机关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提交以下资料。
(一)原执行机关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申请人没有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情况的说明
(二)解除与原执行机关的录用关系或者合作关系以及结算业务、文件、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说明。
(三)拟变更的执行机构同意接受申请人的说明
(四)申请人的执行履历说明资料。
受理机关应当对变更申请及提交的资料发出审查意见,并与所有申请资料一起提交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查。 允许变更的,审查机关不允许为申请人更换律师执业证书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证明理由。 关于审查、批准、交换的期限,参照本法第14条、第15条规定的程序处理。
允许变更的,申请人在领取新的执行证明书之前,必须将原来的执行证明书提交给原来的审查授权机关。
律师在设置区的市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行机关的,应当在原执行机关所在地和变更的执行机关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之间交接该律师的执行文件。
第二十一条律师受到停止执行处罚期间,不得申请变更执行机关的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理处罚未到期的,对该所负责人、合作伙伴及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理处罚直接负责的律师变更执行机关 律师事务所必须终止的,在完成清算、注销前,对该负责人、合作伙伴及律师事务所被撤销的执行许可证直接负责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行机关。
第二十二条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驻地执行的,该律师执业证书的交换和管理方法依照司法部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执行地原审查授权机关收回、注销该律师的执行证明书
(一)因律师执业证书失效受到处罚的;
(二)原许可执行的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三)本人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申请注销的
(四)与所在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因所在律师事务所注销,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录用的;
(五)因其他理由中止律师业务的。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况下被注销律师执业证书的人重新申请执业律师的,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申请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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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