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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 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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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公正及时地处理劳动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用人单位和工人发生的下列劳动纠纷适用本法
(一)确认劳动关系引起的纠纷
(二)因签订、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而发生的纠纷。
(三)因除名、退休和退休、离职而发生的纠纷
(四)工作时间、休息假期、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引起的纠纷
(五)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纠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处理劳动争议,应当依法依照合法、公正、及时、重点调解的大体,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发生劳动争议时,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与工会或者第三者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想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无法调解、调解或签订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与纠纷的一些事项相关的证据由使用者掌握管理的,使用者必须提供的使用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条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荐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活动。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与工会和公司方面代表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者机制,共同研究处理劳动争议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拖欠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解决。
第二章调停
第十条发生劳动争议时,当事人可以向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公司劳动争议协调委员会
(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三)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整功能的组织。
公司劳动争议协调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公司代表组成。 员工代表由工会成员负责或由全体员工推举产生,公司代表由公司负责人指定。 公司劳动争议协调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双方推举的人员负责。
第十一条劳动争议调整机构的调解员必须与公正派、群众联系,热心调整工作,由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人公民负责。
第十二条当事人申请调解劳动争议的,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口头申请的,调解组织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纠纷的一些事项、理由和时间。
第十三条调解劳动纠纷,必须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耐心指导,帮助达成协议。
第十四条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编制调解协议书。
调停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由调停人签名,加盖调停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15日内未签订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签订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六条通过支付延迟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部分事项签订调解协议,用人单位未在协议约定期限内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拿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命令。 人民法院必须依法下达支付命令。
第三章仲裁
第一节通常规定
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遵循统一的计划、合理配置和大致设立以适应实际需要。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市、县设立的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区、县设立。 直辖市、设区的市也可以设立一个或多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按行政区划设置。
第十八条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指导本行政区域的劳动争议仲裁事业。
第十九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公司方面代表组成。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二)受理劳动争议案件;
(三)探讨重大或困难的劳动争议事件
(四)监督仲裁活动。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设有事务机构,负责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设立仲裁员名单。
仲裁员为公道正派,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担任过陪审员;
(二)从事法律研究、教育工作,具有中级以上作用的
(三)具有法律知识,人力资源管理或者工会等专家从事满五年以上
(四)律师工作三年以上的。
第二十一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在该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二十二条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是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
劳务派遣机构或者雇佣机构和劳动者发生劳动纠纷,劳务派遣机构和雇佣机构是共同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与劳动争议案件解决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者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参加仲裁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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