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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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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持社会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管制的其他引起娃娃中毒症的麻醉药和精神药物。
根据医疗、教育、科研的需要,可以依法生产、经营、采用、储存和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
第三条禁止毒品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必须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履行禁毒职责或者义务。
第四条禁毒事业以预防为主,综合管理,实行禁止种种、禁止、禁止销售、禁止吸烟的方针。
禁毒工作实施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自负责,是社会广泛参与的业务机制。
第五条国务院成立国家禁毒委员会,负责全国禁毒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禁毒工作的需要设立禁毒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毒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禁毒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发展计划,把禁毒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国家鼓励向禁毒办社会捐赠,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第八条国家鼓励开展禁毒科技研究,宣传先进的缉毒技术、装备和禁毒方法。
第九条国家鼓励公民举报毒品违法犯罪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保护举报人,对举报有效的人员和对禁毒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国家鼓励志愿者参加禁毒推进教育和禁毒社会服务事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对志愿者进行指导、培训,提供必要的就业条件。
第二章禁毒推进教育
第十一条国家采取各种形式开展全民禁毒推进教育,普及毒品预防知识,增强公民禁毒意识,提高公民自行抵抗毒品的能力。
国家鼓励公民、组织开展公益性禁毒推广活动。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经常组织和开展多种形式的禁毒推进教育。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要结合各自员工的优势,组织禁毒推进教育。
第十三条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把禁毒知识纳入教育、教育复印件,对学生进行禁毒推广教育。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合作。
第十四条信息、出版、文化、广播、电影、电视等相关机构应该比较面向社会进行禁毒推广教育。
第十五条机场、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及酒店、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负责本场所的禁毒推广教育,实行禁毒措施,预防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在本场所发生。
第十六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公司人员的禁毒推进教育。
第十七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等部门,加强禁毒推进教育,实行禁毒措施。
第十八条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危害教育,防止吸毒、注射或者其他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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