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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外交官法

( 2009年10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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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建设高素质的驻外外交人员队伍,保证驻外外交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规范驻外外交人员的管理,保障驻外外交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公务员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驻外外交人员,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外交机构从事外交、领事等工作,采用驻外行政编制,具有外交衔级的人员。

本法所称驻外外交机构,是指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驻外大使馆、领事馆及联合国等政府间国际组织的代表团等代表机构。

外国驻地协调员的义务、权利和管理适用本法。 本法未规定的,适用公务员法的规定。

第三条驻外外交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外交部统一指导驻外外交机构的业务,与其他派遣部门合作实施驻外外交人员的管理。

第二章责任、条件、义务和权利

第五条驻外外交官应当根据职务和职工分工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国家主权、安全、荣誉和利益

(二)贯彻国家外交方针政策

(三)代表国家提出外交谈判

(四)迅速发展中国和驻国的关系,参与国际组织活动,促进双边和多边友好交流与合作

(五)维护中国公民和法人在海外的正当权益

(六)报告驻国情况和有关地区、国际形势

(七)介绍中国的状况和内外政策,增进驻在国和世界对中国的理解。

(八)履行其他外交或者领事的职责。

特命全权大使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驻国代表。

第六条驻外外交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满23岁

(三)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品行

(五)具有就业所需的专业信息、就业能力和语言能力

(六)具有驻外要求的身体条件、心理素质和适应能力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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