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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新网北京4月20日电根据11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委员长会议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20日向社会全文发表食品安全法草案,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更好地修改,制定了完整的法律草案。
这是新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社会全文公布并广泛征求意见的第一个法律草案。
食品安全法(草案)全文如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防止、控制和消除食品污染及食品中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预防和减少食源性疾病的发生,保证食品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健康,增强人民群众的体质,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1)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为食品生产)、食品流通和饮食服务(以下称为食品经营)
(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
(3)生产、经营食品中使用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及食品生产经营中使用的工具、设备(以下称为食品同一产品)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用与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同的产品
(五)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对同一产品的安全管理。
供食用的来自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为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 但是,制定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的消息,必须遵守本法的有关规定。
转基因食品的安全管理也必须遵守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严格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生产经营不得生产经营不安全食品的不安全食品,应当依照本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负责,统一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协调机构。 建立统一指导和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评议和审查。
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设在下级行政区域的机构必须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统一协调下依法搞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食品生产、流通、饮食服务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食品安全风险判断、食品安全标准的制定、食品安全新闻的公布、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和解决、以及食品检查机构相关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查规范的制定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负责。
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调整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
第六条相关食品领域协会必须加强领域的自律性,加强食品安全知识的推广、普及,引导客户购买符合合法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及法律要求的标签、标识的食品。
第七条国家鼓励社会团体、基层大众性自治组织开展食品安全知识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知识的普及事业,提倡健康的饮食方法,增强顾客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信息媒体必须免费开展食品安全知识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知识的公益推广。
第八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食品安全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经营者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使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措施鼓励食品的规模化生产和连锁经营、配送。
第九条食品客户有权指控和起诉侵犯客户权益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新闻,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食品的同一产品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有权依法得到赔偿。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通报食品生产经营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如果证实举报是真实的,相关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鼓励举报人。
第二章食品安全风险的监测与判断
第十条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监测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
国务院授权的部门与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和实施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明确的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组织和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
第十一条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判断制度,对食品中的生物性、化学性及物理性危害进行风险判断。
食品安全风险判断事业由食品安全风险判断专家委员会具体负责。 食品安全风险判断专家委员会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聘请卫生、农业等方面的技术专家组成。
国务院有关部门有权向国务院负责食品安全风险判断的部门提出风险判断的建议并提供相关新闻和资料。
国务院负责食品安全风险判断的部门必须立即向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食品安全风险判断的结果。
第十二条食品安全风险判断专家委员会应当采用科学方法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视新闻、科学数据和其他相关新闻进行食品安全风险判断。
第十三条食品安全风险判断结果必须作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制定、修改以及对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的科学依据。
食品安全风险判断结果证明食品不安全,需要修订和制定食品安全标准的,国务院负责制定食品安全标准的部门必须立即修订和制定食品安全标准。 在新修订、制定的食品安全标准颁布实施之前,国务院食品生产、流通、饮食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该食品的生产经营。
国务院负责食品安全风险判断的部门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合作,根据食品安全风险判断结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新闻,综合分析食品安全状况,对可能发生高度安全风险的食品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警告,国务院
第十四条对农药、肥料、生长调节剂、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的安全性判断,必须由食品安全风险判断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参加。
宰杀家畜、家禽的检查规程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负责食品安全风险判断的部门制定。
第三章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五条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没有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的强制标准。
第十六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复印件。
(一)食品、食品同产品中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采用范围、用量
(三)婴幼儿专用主辅助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四)对食品安全、营养的标签、标识、证书的要求
(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六)关于食品安全的质量要求
(七)食品检查的做法和规程
(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文案。
第十七条国务院授权的部门负责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制定、公布。
制定和修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根据食品安全风险判断结果,充分考虑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风险判断结果,参照相关国际标准,适应中国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水平,扩大食品生产经营者和其他相关机构和个人的意见
第十八条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必须经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查委员会的审查通过。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查委员会由国务院负责制定食品安全标准的部门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聘请的卫生、农业等专家,以及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食品生产、流通、饮食服务监督管理部门的代表组成。
国务院负责制定食品安全标准的部门必须通过信息媒体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公众可以免费查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十九条在本法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实施之前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按照现行的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领域标准生产经营食品。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以外的其他相关产品国家标准与本法第十六条记载的复印件有关的,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二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食品安全标准的部门,应当负责制定、修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参照本法关于制定、修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允许国务院向负责制定食品安全标准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公司制定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更严格的标准,在公司内部适用。
第四章食品检查
第二十二条食品检查机构只有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资格认定,才能从事食品检查活动。 未经资格认证的检查机构出具的食品检查结果不具有法律效力。 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规定外。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的条件和检验规范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制定。
本法施行前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设立或依法认定的食品检查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继续食品检查活动。
第二十三条食品检查由食品检查机构指定的检查人独立进行。
检查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和检查规范,检查食品,尊重科学,遵守职业道德,保证出具的检查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不得出具虚假的检查报告。
第二十四条食品检查实行食品检查机构和检查人责任制。 食品检查报告书必须加盖食品检查机构的印章,并由检查者签名或盖章。 食品检查机构和检查人对出具的食品检查报告负责。
第二十五条食品生产、流通、饮食服务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需要食品检查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查机构检查,支付相关费用。 对检查结论有异议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客户或者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其他食品检查机构重新检查。 微生物指标不要复查。
对复查结论有异议的,由国务院负责制定食品检查机构资格认定的条件和检查规范的部门明确的可以从事食品检查活动的国家实验室再次进行复查。 国家实验室的检查结果是最终结论。
第二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领域协会、食品客户需要委托食品检查机构检查食品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查机构进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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