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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消防组织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根据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加强消防技术人员的培养,增强火灾预防、救助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按照国家标准配备消防装备,承担火灾救援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必须根据当地经济的迅速发展和消防事业的需要,设立专职消防队、志愿者消防队,承担火灾救助事业。
第三十七条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依照国家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急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事业。
第三十八条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根据火灾救助和应急救援专业力量的骨干作用必须逐一发挥的国家规定,组织实施专业技能训练,配备和维持装备器材,提高火灾救助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第三十九条下列机关应当设立机关专职消防队负责本公司的火灾救助工作
(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危险品的大公司
(三)储备可燃性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大,远离公安消防队的其他大公司
(五)远离公安消防队,被列为全国要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管理单位。
第四十条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检查。
专职消防队队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四十一条机关、团体、公司、事业等机关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建立志愿者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开展群众自卫事业。
第四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必须对专职消防队、志愿者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领务指导的扑灭火灾的需要,可以动员专职消防队参加扑灭火灾业务。
第四章灭火救援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比较本行政区域内火灾的优势制定应急措施,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理机制,提供火灾救助和应急救援的职工、装备等保障。
第四十四条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必须立即报警。 任何单位、个体都免费为警报提供方便,不得阻止警报。 严禁伪造火灾警报器。
人员密集的地方发生火灾时,该地方现场的工作人员必须立即组织现场人员疏散。
任何单位发生火灾,都要立即组织力量救助。 附近的机构必须给予支持。
消防队必须遭受火灾,立即赶到火灾现场,救助遇难者,排除危险状况,扑灭火灾。
第四十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救助时,必须优先保障遇难者的生命安全。
火灾现场总指挥有权根据救助火灾的需要决定以下事项。
(一)采用各种水源;
(二)切断电力、可燃性气体和可燃性液体的输送,限制使用电力。
(三)划定警戒区域,实施局部交通管制
(四)利用相邻建筑物和相关设施
(五)救助人员和重要物资,防止火势蔓延,拆除或者损坏与火灾现场相邻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等
(六)动员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相关机构协助灭火救援。
根据救援火灾的紧急需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组织人员,筹措必要的物资支持灭火。
第四十六条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重大灾害事故应急救援事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第四十七条消防车、消防艇去执行火灾救援或应急救援任务,在确保安全的基础上,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船舶和行人不得通行。 收费公路,桥梁免除车辆通行费。 交通管理指挥必须保证消防车、消防艇迅速通行。
与赶到火灾现场或应急救援现场的消防员协调的消防装备、物资,需要铁路、水路或航空空运输,有关机构必须优先运输。
第四十八条消防车、消防艇和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不得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事业无关的事项。
第四十九条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救助火灾、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岗位专职消防队、志愿者消防队参加救援外机构火灾中损失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五十条参加火灾救援或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死亡的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扶助。
第五十一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关闭火灾现场,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必须根据公安机关的消防机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忠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查、鉴定意见,及时编制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解决火灾事故的证据。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消防工作责任制,监督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责任的情况。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系统的优势及时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纠正火灾风险。
第五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监督检查机关、团体、公司、事业等机关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 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的检查、消防推进教育,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必须出示证件。
第五十四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危险性的,应当通知有关机关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险性。 不及时消除隐藏危险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必须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扣押措施。
第五十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消防安全配置、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本地区有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危险的,公安机关必须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必须立即核实情况,对组织或者有关部门、机关采取措施加以整顿。
第五十六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检查和消防安全检查,达到公正、严格、文明、效率。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职工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检查和消防安全检查等,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利用消防设计审查、消防检查和消防安全检查获利。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客户、建设机关指定或变更消防产品的企业品牌、销售机关或消防技术服务机关、消防设施施工机关。
五十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职工执行职务时,必须亲自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指控和控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员工执法中的违法行为。 受到指控、控告的机构,必须根据职责迅速进行审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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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伟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