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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关于审理最高人民法院著名商标保护民事纠纷案件的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9年4月22日在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7次会议上通过,现已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2009年4月23日

在审理商标权侵害等民事纠纷案件中依法保护知名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本解释中有名的商标是指在中国国内被相关公众广泛知晓的商标。

第二条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商标有名为事实依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认为确实有必要,认定有关商标是否有名

(一)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为由提出的侵犯商标权诉讼

(二)以公司名称与其知名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为由,提起商标权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

(三)符合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答辩或反诉诉讼。

第三条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不审查有关商标是否有名

(一)以商标权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闻名为事实根据的。

(二)因商标权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要件而被指控不成立的。

原告在被告注册、采用的域名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由相关公众误认为原因,引起提起的侵权诉讼,足以按照前项(1)项的规定解决

第四条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有名,应当根据说明其有名的事实,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各要素。 但是,根据事件的具体情况,不需要考虑该条规定的所有要素,商标可以判断为有名的情况除外。

第五条当事人主张商标有名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提供以下证据说明发生商标权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其商标已经有名。

(一)采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

(二)该商标持续采用时间;

(三)该商标推广或促销活动的方法、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及地区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知名商标受到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

(六)说明该商标已经是有名的其他事实。

前项商标的采用时期、范围、方法等,包括在其批准注册前继续采用的情况。

商标采用时效性、领域排名、市场调查报告、市场价值判断报告、是否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等证据时,人民法院必须结合商标知名的其他证据,客观、全面审查。

第六条原告以采用被告商标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以原告注册商标的复印件、抄袭或翻译是以前未注册的知名商标为由提出答辩或反诉的,在以前注册商标有名的事实上

第七条商标权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前,人民法院或者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曾经认定过知名商标,被告对该商标有名的事实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 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仍须对该商标有名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对商标有名的事实不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自认规则。

第八条对中国国内社会公众广泛知晓的商标,原告已经提供其商标有名的基本证据或者被告没有异议的,人民法院认定其商标有名的事实。

第九条相关公众误解了知名商标和采用被投诉商标的商品来源,或足以使相关公众在知名商标和采用被投诉商标的经营者之间建立许可录用、关联公司关系等特定联系的,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有可能误解公众,损害其知名商标注册者的利益”,使相关公众所诉商标和知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削弱知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知名商标的市场声誉

第十条原告要求被告不类似的商品禁止采用与原告著名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类似的商标或者公司名称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下列因素进行审判。

(一)这个有名的商标的显著性

(二)该知名商标采用被投诉商标或公司名称的商品在相关公众中的认知度

(三)采用知名商标的商品与采用索赔商标或公司名称的商品的关联度

(四)其他相关因素。

第十一条被告采用的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复制、模仿或者翻译原告著名商标,侵犯商标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要求,依法禁止被告采用该商标。 但是被告的注册商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支持原告的要求。

(一)超过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申请取消期限的。

(二)被告提出注册申请的,原告商标不知名。

第十二条当事人要求保护的未注册知名商标不得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作为商标采用或者注册情况的,人民法院不支持。

第十三条在有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商标有名的认定,只作为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用不写入判决主文的仲裁方法审查的,不认定在调停书中商标有名的事实。

第十四条 本院以前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不自然了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