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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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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调整城乡空之间的配置,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的持续快速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的城乡计划包括城市系统的计划、城市的计划、城镇的计划、乡的计划和村庄的计划。 城市规划、城镇规划分为整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计划分为控制详细计划和建设性详细计划。

本法所称规划区,是指从城乡建设区以及城乡建设和快速发展的需要出发,必须实施规划控制的区域。 规划区的具体范围是在有关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规划中,根据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水平和城乡快速发展的需要划定的。

第三条城市和镇应当依照本法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 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该满足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农村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水平,根据适合地产的、可行的大体,明确应制定乡规划、村规划的区域。 明确区域内的乡、村,必须依照本法制定计划,计划区域内的乡、村建设必须满足计划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和指导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乡、村的制定和实施乡计划、村的计划。

第四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遵循城乡统一、合理布局、土地节约、集约快速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大体,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 要保持民族特色和历来流传的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符合地区人口的迅速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公共卫生、公共需要。

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实际,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中合理明确城市、镇快速发展规模、步骤和建设标准。

第五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规划的编制,必须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结合。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乡计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依法批准的城乡计划是城乡建设和计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手续不得修改。

第八条城乡计划组织的编制机关应当立即公布依法批准的城乡计划。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中不得公开的文案除外。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依法批准公布的城乡计划,服从计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满足计划要求向城乡计划主管部门咨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计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通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计划的行为。 城乡计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通报或者控告必须及时受理,组织审计、解决。

第十条国家鼓励使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和监督管理的性能。

第十一条国务院城乡计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乡计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计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计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二条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全国城市体系规划,指导省域城市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

全国城市系统计划由国务院城乡计划主管部门向国务院报告批准。

第十三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省域城市系统计划,报国务院批准。

省域城市系统计划的复印件必须包括城市空之间的布局和规模控制、重大基础设施的布局、生态环境、资源等需要严格控制的地区。

第十四条城市生活的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城市总体计划。

直辖市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向国务院报告批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及国务院明确的城市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城市生活的人民政府批准省、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计划,报一级人民政府的批准。 其他城镇的总体计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由报纸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省域城市系统计划、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总体计划,在报纸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必须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由本级人民政府讨论

镇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镇总体计划,在报纸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前,首先要由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必须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解决。

计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批准省域城市体系计划、城市总体计划或镇总体计划,必须一并提出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审议意见编制计划的情况。

第十七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复印件,应当包括城市、镇快速发展布局、功能划分、用地布局、综合交通系统、禁止、限制和建设适宜的地区范围、各类专业规划等。

规划区的范围、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和防灾减灾等复印件,必须作为城市总体规划、城镇总体规划的强制复印件。

城市总体规划,城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通常为20年。 城市总体规划要对城市更长期的快速发展作出预测性的安排。

第十八条乡规划、村规划要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志,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

乡计划、村计划的复印件包括规划区的范围、住宅、道路、供水、排水、电力供给、垃圾收集、家畜养殖场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建设用地的配置、建设要求、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防灾减灾等 乡规划还必须包括本行政区域内村庄的快速发展布局。

第十九条城市生活的人民政府城乡计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城市控制性详细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控制性的详细计划,并在报纸上刊登一级人民政府的批准。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计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计划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计划的要求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计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建设性详细计划。 建设性详细计划必须符合控制性详细计划。

第二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计划、村计划,报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庄计划在提交批准前,必须经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讨论后同意。

第二十三条首都的总体计划、详细计划必须统一考虑中央国家机关用地的配置和空之间安排的必要性。

第二十四条城乡计划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进行城乡计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从事城乡计划编制的职工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国务院城乡计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计划主管部门依法通过审查,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进城

(一)有法人资格;

(二)在国务院城乡计划主管部门注册的规划师有规定数量

(三)有规定数量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相应的技术装备

(五)有健全的技术、质量、财务管理制度。

计划者的资格管理方法由国务院城乡计划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制定城乡计划必须遵守国家的关系标准。

第二十五条编制城乡规划,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调查、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

第二十六条城乡计划提交批准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公告城乡计划草案,采用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法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公告的时间必须在30天以上。

组织编制机构必须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在提交批准的资料上附上意见的采用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七条省域城市系统计划、城市总体计划、镇总体计划批准前,批准机关必须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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