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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

( 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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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公正及时地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的迅速发展和社会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调解和仲裁适用本法。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如下:

(一)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而发生的纠纷。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包、出租、交换、转让、入股等流程中发生的纠纷

(三)因承包地回收、调整发生纠纷的。

(四)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

(五)因侵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发生的纠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集体所有土地及其补偿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可以通过行政复议和诉讼等方法处理。

第三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发生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要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

第四条当事人不能和解、调解或者不希望和解、调解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调解和仲裁,必须公开、公平、公正、便民效率高,符合事实,尊重社会公德。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调解和仲裁工作的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支持有关调解组织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开展事业。

第二章调停

第七条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调解工作,帮助当事人协商处理纠纷。

第八条当事人申请调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口头申请的,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纠纷的一些事项、理由和时间。

第九条调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村委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说明有关法律及国家政策,耐心指导,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

第十条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调解协议书。

调停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指纹,由调停人签名,加盖调停组织印章后生效。

第十一条仲裁庭应当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进行调解。 仲裁协议成立的,仲裁庭如果必须制作调停书的调停失败,必须立即作出裁决。

解约书必须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 调停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印章,发给双方当事人。

调整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发生法律效力。 如果当事人在解约书签字前反感,仲裁庭必须迅速做出仲裁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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